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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初,被告人黄某伙同黄xx、杜xx、黄xx、杜xx(均已判刑)等人在南宁市X村坛垌坡“坛时空”(地名)开设赌场,每天聚集30-40人进行赌博,按赌资5%的比例抽头渔利。2010年8月2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黄xx、黄xx、黄xx等人供述;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与黄xx、杜xx、黄xx、杜xx等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泽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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