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0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200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50,000元。
为向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立下承诺书一份,将其名下的本市X村X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并于同日向上海市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交了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正式登记日为2009年11月11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000元。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钟某于2010年5月26日前偿还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钟某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朱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1元(已由朱某预付),由钟某负担人民币2,710.5元,退还朱某人民币2,710.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