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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等八人诉柳城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明,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城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住所地柳城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太平镇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太平镇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柳城县X镇X街X队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仁,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柳城县X村民委员会17队(以下简称太平17队)。

诉讼代表人陈某己,队长。

上诉人梁某等八人因诉太平镇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1)柳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等七人是梁某的子女,陈某戊与梁某之夫陈某甲荣(已逝)是同胞兄妹关系。本案争议地位于柳城县X村委办公室对面,209国道西面,四至界限为:东为209国道,西为一小路,南邻侯仁安房,北邻陈某甲新房,面积97.68平方米。该地上原为一进两间房屋,是梁某之夫陈某甲荣于1950年8月10日向莫家相购买,并于1952年重新所建,土改时登记确权此房产为陈某甲氏(陈某戊父亲)、陈某甲荣(梁某配偶)、陈某甲氏(梁某)、陈某甲姣、陈某甲妹(1955年5月病逝)五人共有。1956年梁某一家迁居柳州(户籍随之迁入柳州市),此房借给集体作仓库,1960年至1987年由陈某戊居住,后租给他人居住。1994年,梁某等八人以要求析产继承该房屋为由将陈某戊诉至柳城县人民法院。该房屋析产继承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生效判决确认:一、陈某戊与梁某等八人争议的座落于太平街X号一进二间房屋所有权属梁某等八人共同所有。二、梁某等八人补给陈某戊应得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甲氏的份额计人民币1750元。1996年该房屋遭遇洪水侵害,梁某等八人将该房屋拆除,之后宅基地一直空闲至今。2008年9月,陈某戊向太平镇政府申请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太平镇政府经调处后认为:陈某戊是太平村X村民,房屋倒塌后,争议地已空闲多年,故该土地应由陈某戊所在的集体收回;梁某等八人户籍均在柳州市,不得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因此,太平镇政府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太平政发[2010]X号《关于陈某戊与梁某等八人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由太平村委17队收回并由其处置。梁某等八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柳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柳城县政府经复议维持了X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本案座落于太平街X号一进二间房屋所有权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属梁某等八人共同所有,但八人已于1996年将房屋拆除,宅基地一直空闲至今,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不能确定,应由集体收回。八人若要在该宅基地建房,应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批,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建房,但八人主张直接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要求确认归其使用,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某、陈某甲娇、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等八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第三人陈某戊于2008年9月19日申请争议地使用权,但依据(1999)柳市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争议地上的房屋为八上诉人共同所有,房屋产权清楚,怎能割裂单独处理土地呢(二)八上诉人合法拥有房屋产权后,面临1996年大洪水后遗症的问题,即该房屋已不适合居住,需重新修建,但因该房屋的横梁某上下各户共用的,在他户没有修建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自行单独重新修建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原房屋拆除后至今未建房,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第三人干扰上诉人不给重新建房也是原因之一。(三)太平镇政府并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太平17队所有,一审法院也认为上诉人若要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应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批,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建房,但该土地是集体土地,该集体经济组织不给办理相关手续。而一审第三人陈某戊无任何审批手续即已建房,自己的房屋遭遇洪水需拆除重建,有关部门却不予办理手续,有失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一)一审判决以八上诉人户籍在柳州市,属城市居民为由,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上述房产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二)被上诉人在陈某戊未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就受理了其申请,且只对陈某甲姣(陈某甲)进行调查,对其他人均未调查,程序不合法。一审第三人17队在整个调处过程中并未参与,进入诉讼程序后才出现,这也不符合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X号处理决定,并判令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太平镇政府答辩称:八上诉人早在上世纪的五十年代年就已经全家迁入柳州市为城市居民。所争议的宅基地是一审第三人太平17队的集体土地。上诉人虽然在1994年因析产继承纠纷取得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房屋在1996年因洪水侵害被上诉人拆除后一直空闲至今,且因八上诉人系城市人口,根据相关规定,八上诉人不具备重新获得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为17队集体所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陈某戊答辩称:柳城县人民法院(1994)城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于1994年,到1996年遭到洪水侵害,八上诉人将该房屋自行拆除,宅基地一直空闲。1999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市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一个审判监督案件,其仅针对柳城县人民法院(1994)城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作出,对房屋灭失后仅剩下宅基地的事实并未作出确认。争议的宅基地是太平17队的集体土地,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八上诉人已于1956年举家迁居柳州市落户,不再是太平17队的集体成员,房屋灭失后,该宅基地应收归该集体所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一审第三人太平17队答辩称:同意陈某戊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争议的宅基地是太平17队的集体土地,八上诉人的房屋在1996年洪水侵害受损后自行拆除,该宅基地一直空闲。根据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确定该宅基地为集体土地由太平17队收回并由其处置是正确的。八上诉人上诉称,该宅基地上原房屋是其祖屋,1994年柳城县人民法院(1994)城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确认,现被上诉人将该宅基地确定为17队集体所有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虽然该房屋曾经人民法院判决归八上诉人所有,但该房屋坍塌并自行拆除后,宅基地一直空闲,且八上诉人早在1956年即全家迁居柳州市落户,不再是太平17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上述原国家土地局的规定及国办发(1999)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八上诉人已不再具有使用该集体土地建房的资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八上诉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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