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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20-X号

原告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男,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郴州工行科长。

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不愿和好、自愿离婚,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朱某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唐某在探视婚生男孩朱某涛时,被告朱某应予以配合探视。

三、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共有的房产一套,该房坐落在郴州市xx大道(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按作价18万元,原告唐某自愿将一半的房产份额9万元作为婚生儿子朱某(X年X月X日出生)的抚养费,抚养至成年,原告唐某不再承担婚生儿子朱某的其他抚养费。

四、被告朱某自愿于2011年5月23日补偿原告唐某2000元。

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95元,被告朱某承担9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东明

审判员谢小兰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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