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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现住辰溪县X区X栋X号。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农民,(略)湖南省绥宁县X村X组。现住(略)。

原告龚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琳,现年3岁。因原、被告婚前欠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二年多,被告不负担女儿生活费,最近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相识,于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7月上旬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辰阳镇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在辰溪居住生活的事实;

3、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夫妻分居两地,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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