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黄某乙、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某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黄某乙驾驶沪XXXX机动车在本区X路X路约2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某警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35,047.8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器具费1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误工费12,0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2,26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2,287元,并要求被告黄某乙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至于原告各项损失:护理费、营养费、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医药费总额应为30,541.5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物损费、律师费过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各项损失:护理费、营养费、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医药费总额应为30,541.5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物损费过高;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
经某理查明,原告系某某办公用品店员工。2009年2月28日,被告黄某乙驾驶沪XXXX机动车在本区X路X路约2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某警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全部责任。经某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二期治疗共计休息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事发后,被告黄某乙预付15,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某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营养费、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准许;医药费总额经某方确认为30,541.5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鉴定的情况,依法酌定为600元;物损费,确系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为7,200元;律师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某某医药费、护理费、器具费、误工费物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3,659.20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34,271.50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经某付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黄某乙还应赔偿原告19,27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29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周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