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巩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巩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某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9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X,2010年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儿子李某X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现请求判令儿子李某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
3.未某年儿子李某X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姓名巩某,父亲姓名李某某。
4.南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和巩某于2006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一儿子取名李某X,两人平时相处不好,巩某于2010年春外出至今,李某X一直由他爷奶照顾。
5.南某县民政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04年4月7日至2012年3月13日,李某某在南某县民政局无结婚登记记录。
6.证人李某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证人李某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庭作证。
8.证人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6——8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和巩某于2006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一儿子取名李某X,巩某于2010年春外出至今,李某X一直由李某某的父亲李某X和母亲照顾。2010年春至今巩某未某来看过李某X,也没有给李某X买过生活用品和衣物。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2011年11月21日对证人巩某景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巩XX系巩某姐姐,李某某和巩某于2006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二人至今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某、巩某同居后一直为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春节后,巩某外出打工,至今未某李某某家。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巩某于2006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2月9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X。2010年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李某X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琐事生气后,双方某行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儿子,鉴于被告外出后,儿子李某X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李某X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小孩抚养费及财产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巩某生育的未某年儿子李某X随原告生活。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代审判员谢建超
代审判员史洪举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