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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海县盐业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海县供电局职工,住(略)。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合计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8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4倍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对被告的利息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借条8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合计(略)元的事实;

2.宁波银行交易明细帐,证明2008年7月19日原告从宁波银行现取x元,2008年9月8日原告从宁波银行现取x元,2009年11月9日原告从宁波银行现取x元,2010年3月9日原告从宁波银行现取x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从宁波银行转取x元,合计x元系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的款项,其余借款通过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因需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5月11日借款x元,2008年7月19日借款x元,2008年9月8日借款x元,2009年3月12日借款x元,2009年11月9日借款x元,2010年3月9日借款x元,2010年5月17日借款x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出具借条8份交原告收执,以上借款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9月份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略)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略)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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