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某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徐某因资金某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金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被告徐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某定依法判决,由于被告现在负债巨大,请求原告分期分批予以归还。
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某,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志方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