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上海富兰德林(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于2010年8月10日23时许,在上海市X路某号某小吃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纠纷,遂持酒瓶、椅子、瓦斯炉等物品殴打徐某某及孙某、曹某,致徐某某头皮挫伤,致孙某头皮下血肿,外伤后血尿、会阴部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曹某某陈某;证人关某某、黄某乙、袁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某具的《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某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