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22时1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溪乡X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化验,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x/x。
另查明,济源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16日对被告人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吊销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