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甲。
原告董某某。
原告毛某乙。
法定代理人毛某甲,系原告毛某乙父亲,即本案原告一。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丙(系被告大儿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丁(系被告小儿子)。
原告毛某甲、董某某、毛某乙为与被告严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丙、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2月购买嘉定区X街X路某某弄X号X室房屋,该房屋出卖人为刘某。被告系案外人刘某前夫的奶奶,当时案外人刘某为了照顾某前夫的奶奶,将房屋让被告居住。后刘某与前夫离婚,并在2010年2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三原告。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屋,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二儿子都有房屋,作为法定赡养义务人理应照顾某母亲。原告几次与被告及其子女协商,但于事无补,导致原告一直在外租赁房屋居住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嘉定区X街X路某某弄X号X室房屋腾房搬出;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400元(人民币,下同,从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每月房屋使用费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孙子与案外人刘某离婚后,房屋确系归刘某所有,但刘某承诺房子会让被告居住到终老。现刘某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被告不同意搬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案外人刘某前夫的奶奶。被告孙子与刘某离婚后,涉诉房屋确认归刘某所有。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三原告向刘某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某某弄X号X室房屋,房屋价款为x元;2010年1月31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0年2月28日前,刘某应腾出房屋并通知三原告验收交接。该买卖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与刘某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登记在三原告名下。房屋现仍由被告居住。原告与被告及其子女协商,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屋,并曾于2010年3月3日报警处理此纠纷,但被告不同意搬出。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公安接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子与案外人刘某离婚后,涉诉房屋已确认归刘某所有。嗣后,刘某与三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三原告,且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产权人已登记在三原告名下,被告理应从房屋内迁出。被告辩称刘某与其孙子离婚时,承诺房屋会让被告居住到终老,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离婚后亦不再负有赡养被告的义务,故被告此项抗辩本院难以采纳。对被告的赡养义务应由其法定赡养义务人即其子女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涉诉房屋内迁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4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某某弄X号X室房屋内迁出;
二、原告毛某甲、董某某、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于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