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3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尉氏县富贵楼宾馆将王X的存折盗走,并于当天从该存折支取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高XX的证言,乔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取款凭证及取款明细表,笔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