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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何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商城县X乡X街X村行驶,当车行驶至观庙乡X村张光全家门口路段时,撞到杨某某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上的拖拉机尾部,造成摩托车损坏、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何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有兄妹四人。何某某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71.8元,交通费94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供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实际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35%,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35%,3044元/年×5年÷4人×35%,医疗费1671元×35%,交通费940元×35%,精神抚慰金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胡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本案交通事故,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某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既然何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那么就应当对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将车停在路边,没有设立警示标志,造成何某某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何某某系无照驾驶,撞到杨某某停在路边的拖拉机上,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应当减轻杨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杨某某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已充分考虑了何某某的过错。故其上诉原判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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