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诉韩某某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众合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韩某军、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将孟州市众合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纸业)和刘某乙追加为被告,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告韩某某、史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合纸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10月份,被告众合纸业和刘某乙委托被告韩某某、史某某出面与原告协商设备搬迁一事。商定:只要原告能如期将众合纸业有限公司院内属于原告的纸车搬迁完毕,二被告韩某某、史某某保证原告能从众合纸业和刘某乙处得到x元搬迁费。之后原告履行了纸车搬迁义务,但没有得到搬迁费。请求:1、判令被告众合纸业和刘某乙支付搬迁费x元及利息,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韩某某、史某某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史某某辩称:2007年9月,被告刘某乙找到二被告,请出面劝说刘某甲让其搬迁设备,刘某乙当时讲只要能在9月X号前搬迁完,愿给刘某甲x元搬迁费,出具了保证书。二被告持保证书说服刘某甲,对刘某甲讲过这钱如刘某乙不出,由二被告支付。刘某甲答应后二被告也帮助刘某甲按刘某乙“保证书”上要求的时间如期搬迁完。向刘某乙要搬迁费时刘某乙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刘某甲不应该向二被告要搬迁费,应该向刘某乙索要搬迁费。

被告刘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刘某乙从来没有与原告约定支付他搬迁费,原告也未按给中间人要求的时间搬迁完,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合纸业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2007年9月16日前将设备搬迁完,被告众合纸业和刘某乙是否应给付原告搬迁费x元及利息。2、被告韩某某、史某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韩某某、史某某提交了刘某乙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刘某甲纸车16日前全部搬迁完,付搬迁费x元正,刘某乙,X号。证实搬迁费应由刘某乙给付。原告和刘某乙质证后无意义,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乙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赵元芳签订的纸车买卖协议,内容为:甲方刘某甲,乙方赵元芳,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纸厂设备、锅炉、变压器、盘线路,以5.3万元卖给乙方,....,2007.9.18。2、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售给新乡纸机壹套,价值五万叁仟元,货款已付清,刘某甲,07.09.19。3、赵元芳的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吴某某证言,内容为:该是搞废品回收,2007年9月14日将刘某甲的纸车设备介绍卖给新乡人赵元芳,价款4万元,刘某甲要求2日内搬完。本月X号赵元芳才领人来拆设备,中间刘某甲以来拆晚了需赔损失为由阻拦拆设备,随后又以5.3万元价格谈妥,写了协议,又让刘某甲写了证明,X号夜里才将设备拆完。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证据1、2、3未按时提交,不予质证,证据4证人讲的不属实,证人与刘某甲有利害关系,原告未将设备4万元卖给证人,而以5.3万元卖给了赵元芳,证人对刘某甲有意见,故对证据4不应采信。被告韩某某、史某某对证据内容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刘某甲也认可设备卖给赵元芳的事实,故对刘某乙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某乙系原孟州市化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纸业)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自2002年3月开始租用化工纸业的部分车间从事造纸生产。2007年9月,刘某乙欲将化工纸业转让他人,刘某乙托韩某某、史某某去说服刘某甲,让刘某甲将其生产设备搬离化工纸业。刘某乙为让刘某甲尽快搬迁,向韩某某、史某某许诺若刘某甲在本月X号前将设备搬迁完毕,给付刘某甲搬迁费x元,刘某乙于2007年9月14日给韩某某、史某某二人出具了手续。韩某某、史某某二人将手续内容告知刘某甲,并告知刘某甲,如刘某乙不给付搬迁费x元,其二人愿给付。刘某甲同意后将纸车卖与他人,刘某甲的纸车设备于2007年9月19日夜全部搬迁完毕。韩、史某被告称当时刘某乙说过只要在X号前搬迁完,搬迁费x一分不少,搬完后刘某乙很满意,答应两三天内付搬迁费,刘某乙否认。刘某乙称由于刘某甲没有按约定在X号前搬迁完设备,造成转让费用减少50万元的经济损失,已告知韩、史某人不能再付搬迁费。另查明孟州市化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随后更名为孟州市众合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经被告韩某某、史某某做工作与原告刘某甲达成纸车设备搬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纸车X号前全部搬迁完付搬迁费x元,该合同是符条件合同,只有条件即“X号前全部搬迁完”成就时才能得到x元搬迁费。原告刘某甲租用被告刘某乙的车间时并没有约定租用期满或中途解除租赁合同时纸车设备搬迁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刘某乙按租赁合同并没有为原告设备搬迁承担费用的义务,被告刘某乙愿付x元搬迁费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刘某甲按时间搬迁,原告刘某甲于2007年9月19日夜才将设备搬迁完,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搬迁完,现要求刘某乙和众合纸业给付x元搬迁费、利息及要求被告韩某某、史某某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史某某称刘某乙答应过X号前搬迁完也可得到x元搬迁费,刘某乙否认,二被告及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