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某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立,河南某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沈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林立,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并作出了(2007)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原告返还被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执行及二原告的自觉履行,二原告不仅全部支付了欠款而且多支付给被告2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2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拒不返还。综上事实,被告在无理由的情况下,多收取二原告欠款且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款35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录音光盘1盘及录音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多付给被告20000元,在算账时没有扣除,该20000元系被告不当得利款。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还给被告20000元属实,但该款已从原告欠被告的款中扣除了,原告并没有多给被告20000元。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谢XX的当庭证言。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后,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有关手续,该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了(2007)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原告返还被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执行及二原告的自觉履行,二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且对原告在诉前已给付的20000元在双方算账时也予以扣除。原告以已支付的20000元未扣除,被告属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款35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3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取得不当利款35000元。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3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均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