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幼系父母做主成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架。1994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每年回来被告只知要钱,不与原告同居,至今已分居四年多。2010年10月原告回家遭到被告辱骂,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请求准予离婚,分割共同存款12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了这么多年,儿女都已长大,被告不知道哪里做错了。因为给原告治病欠账不少,不可能有存款。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综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78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花。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芹,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宝,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1994年起原告经常在外打工,2009年农历2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无充分理由,且双方分居时间不够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晓龙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