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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曹某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

被告人陈某丁,男。

被告人曹某,男。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曹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山门村X村系宜章县X村。自2008年6月10日开始,被告人刘某丙担任山门村X村委主任;被告人陈某丁担任湖洋尾村X村委主任。2008年6月开始,宜章县X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所形成的债务进行审计、化解。

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丙伙同被告人曹某,虚构山门村村委会在1994年新建山门村小学围墙、校门时,尚欠曹某工程款2.6万元的事实,向宜章县人民政府申请化债资金。嗣后,刘某丙将宜章县X村委会的化债资金除分给曹某9150元外,余某1.48万元据为己有。

2009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丁伙同曹某,虚构湖洋尾村委会在1996年新建湖洋尾村小学教学楼时,尚欠曹某工程款4.565万元的事实,向宜章县人民政府申请化债资金。嗣后,陈某丁将宜章县X村村委会的化债资金,除分给曹某1.3万元外,余某2.9万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刘某丙、陈某丁、曹某分别向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宜章县人民检察院退还了犯罪所得全部赃款。2011年7月5日,刘某丙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贪污的事实;2011年7月17日,曹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伙同刘某丙贪污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伙同陈某丁贪污的事实;2011年7月21日,陈某丁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朱某某、钟某某、刘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邓某壬、余某某、陈某辛的证言;3、宜章县X村、湖洋尾村学校教育负债情况清理登记表、合同书、工程验收单、领取工程款领条;4、宜章县X村、湖洋尾村的现金账等财务资料;5、宜章县X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债权人资金申请审批表、审计工作底稿、宜章县财政局预算内资金拨款书;6、宜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宜政办函[2008]X号通知;7、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白政发[2008]18、27、X号通报;8、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9、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收款收据;10、户籍证明;11、提取笔录及从陈某丁处所提取的合同书、曹某领取工程款的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身为村X村委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化解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债务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伙同被告人曹某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丙伙同曹某骗取公共财物2.6万元;被告人陈某丁伙同曹某骗取公共财物4.565万元,被告人曹某与刘某丙、陈某丁勾结,伙同贪污公共财物7.16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曹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曹某在案发后,退缴了犯罪所得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曹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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