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5年11月28日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做了结扎手术后,被告对我打骂就成了家常便饭,碍于面子我总是忍气吞声,现大女儿已出嫁,小女儿20岁上大学,二女儿的事他也不管不问,他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现我们已分居四年多了,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愿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提交的1至3份证据材料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0年8月9日签定离婚协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已出嫁,小女儿20岁现上大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0年8月9日协商离婚事宜并签定离婚协议书,双方分居多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