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村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5月14日以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撤回起诉。
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曹坤全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