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司法局任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底结婚同居生活,婚生男孩赵某帅于X年X月X日出生。因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不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虽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但我的忍让没有换来家庭的安宁。被告2003年发病开始,买衣服购彩票,不停挥霍原本不多的家庭收入,我稍有劝阻,被告便进行打骂。现提起诉讼,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底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生男孩赵某帅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是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