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略)长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三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同年6月30日双方在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卢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卢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小孩出生后被告王某对其不管不顾,且被告王某婚后始终怀疑原告卢某有外遇,不准原告卢某与异性说话,原告卢某一直忍让,但被告王某的行为一直没有改变,2011年9月被告王某因小事与原告卢某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卢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卢某由原告卢某抚养,婚生女卢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负担。
被告王某对原告卢某主张的恋爱的时间、经过及结婚的时间、经过和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恋爱期间相互了解,性格相符,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没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9月被告王某被原告卢某无故追赶出家门,至今不知其原因,现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婚后夫妻感情的好坏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事后尚能相处。
审理中,原告卢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事后尚能相处。现原告卢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但原告卢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卢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夏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