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徐州市英宝食品公司。
申请执行人毛某某。
申请复议人徐州市英宝食品公司(以下简称英宝公司)因与毛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于2010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英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荣民、申请执行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英宝公司诉毛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毛某某欠英宝公司货款1589.8元于2007年11月15日前付清;二、毛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前退还英宝公司(2006年8月)货款2180元。英宝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前退还毛某某蜡笔小新高纤果冻145公斤(每公斤8元),蜡笔小新果冻条85公斤(每公斤12元),(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原告需提供邳州苏果商品超市同品牌退货单,生产日期为2006年8月1日至17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2009年9月11日,因英宝公司未履行义务,毛某某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11月23日,英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2007)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早在2007年10月30日就已生效,依照当时的民诉法规定,公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毛某某却于2009年9月11日才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2008年4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尽管该案审结在法律修改之前,但按照修订前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11月8日,此日期在2008年4月1日之后,法院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两年的执行申请期,受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09)泉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英宝公司提出的异议。
英宝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具有溯及力,不应适用该法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故,请求撤销(2009)泉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毛某某答辩称:其已按约履行义务,英宝公司在执行到位后拒不履行相应义务并无道理,(2009)泉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内容正确,应予维持。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份加盖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财务专用章的案款收据,旨在证明其已将(2007)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而申请复议人并未履行义务,其申请执行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某某申请执行(2007)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007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X号文件,即《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