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8年3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阴某某、任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田某某借款八万元人民币,同时将自己的中华骏捷汽车以及购车发票、车辆保险手续交付给被害人田某某作为担保。2009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以有急事用车为由到被害人田某某在义马市X村的住处将中华骏捷汽车骗走后逃匿。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向田某某借款时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三个月,用我的中华轿车抵押,后来因为新车入户的期限已到,我登报声明原购车手续遗失后,补办了相关手续并将车入户在我自己名下,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财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应是民事借贷纠纷,而且被告人有还款能力,案发后其家属已将借款还清,该案作为犯罪处理不合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田某某借款八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个星期,同时将自己的“中华”牌骏捷汽车以及购车发票、车辆保险资料等交付给被害人田某某作为担保。2009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以有急事用车为由到被害人田某某在义马市X村的住处将该车骗走,后又以该车资料丢失为由,到洛阳日报社刊登了遗失声明,过后补办了该车相关资料,并办理了入户登记,再随后又更换了手机号。先后到三门峡、洛阳、开封、新乡等地躲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亲属将诈骗款8万元已退还给被害人田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自己借款8万元,期限一个星期,刘某自己的中华骏捷轿车(新车,未入户)作为抵押,刘某汽车和相关手续同时交给了自己,次日刘某某借故将车借走,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某手机关机,失去联系,自己报案的事实。
2、证人王××、郭××的证言证实借款时的情况,与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段××等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刘某某有经济来往,2009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失去联系的情况。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9日至31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自己先后到三门峡、洛阳、开封、新乡等地,并在新乡租房居住,刘某某说出去躲一段时间,向他要账的人太多了,并因此把原手机号码停用,重新办了个号。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称2009年8月8日,自己借田某某现金8万元,约定最多期限三个月,保证金1万元,并用自己未入户的新车中华骏捷轿车抵押并将车辆和相关手续交给田某某,后自己将车辆要出,到洛阳日报社谎称手续丢失,刊登了遗失声明,补办了相关手续,并为该车办理了入户手续,自己驾车到开封、新乡等地,并将原手机号码停用,更换了新号。
6、书证借款条、车辆相关手续、刊登丢失声明的洛阳日报、收款条等证据,证实借款及抵押车辆情况、补办该车相关手续及入户情况、还款情况等。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物证:塑料编织袋,书证:义马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借款条、车辆相关手续、刊登丢失声明的洛阳日报、收款条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非但未改过自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熟人关系,虚构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承诺短期内会支付借款及利息,骗取他人借款后逃匿,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资金紧张的事由,虚假承诺一个星期后还款,并假意提供抵押物,骗取对方信任某“借”款8万元后,将已交被害人实际占有的抵押物骗出并逃匿,其非法占有上述钱款而有计划实施诈骗的意图和目的明确,故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的借款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强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田某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