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
委托代理人邓X,沅江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
负责人张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与被告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4月6日6时23分,原告搭乘其母王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沅江市X镇“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X所有的湘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11178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辩称,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应当理赔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6时23分,原告搭乘其母王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沅江市X镇“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X所有的湘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沅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此外,被告李X驾驶的湘x轿车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湘x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曾某38000元;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调解书送达后二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汇到原告曾某的帐户。开户行:湖南省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收款单位:曾某;帐号:(略);
二、被告李X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8000元,剔除原告方在另一案中应赔付给被告李X的5000元后,被告李X赔付原告曾某3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曾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X
人民陪审员孙XX
人民陪审员冷XX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