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恒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与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为豫R/65007(豫R/F976挂)号东风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赔偿限额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9月30日17时00分,由张××驾驶保险车辆往宁夏银川送墙面砖运输过程中,因暴风雨将篷布刮开,致使部分墙面砖遭受雨淋,运抵宁夏银川后遭施工单位部分拒收,经协商无果遂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银川华安恒信保险理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现场查勘。货主方开始书面报损失13250元,经数量清点后货主索赔额降至9826元,经最后协商原告赔偿货主损失8000元。原告另支付代查勘费800元。现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8800元。
原告恒源物流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以证实原告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驾驶证、行某、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证实原告车辆合法运输;(3)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代理查勘报告、出险照片、报损清单、损害方收据、代查勘费收据,以证实原告事故车辆出险,赔偿损失8000元,支付代查勘费800元。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按比例予以理赔,并应扣除绝对免赔额10%,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以证实原告事故车辆承保情况和应按比例赔付,并已尽到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车牌号豫R/65007(豫R/F976挂)号东风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货物运输保险,赔偿限额40000元,附加盗抢险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原告恒源物流公司按约定交了保险费。
2011年9月30日17时00分,由张××驾驶保险车辆往宁夏银川送墙面砖运输过程中,因暴风雨将篷布刮开,致使部分墙面砖遭受雨淋,运抵宁夏银川后遭施工单位部分拒收,经协商无果遂向被告报案。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银川华安恒信保险理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现场查勘,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另查明,货主方开始书面报损失13250元,经数量清点后货主索赔额降至9826元,经最后协商原告赔偿货主损失8000元。原告另支付代查勘费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现豫R/65007(豫R/F976挂)号东风半挂车运输货物受损,事实清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1)货物损失8000元;(2)代查勘费8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