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X村X组。
负责人周某戊,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某,新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审第三人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庚,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宁县X村X组。
负责人刘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新宁县X村X组(以下简称横街X组)因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横街X组的负责人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平,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心村委会,林业生产责任制之前称联心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大贵,原审第三人新宁县X村X组(以下简称白沙塘组)的负责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横街X组与第三人田心村X组争执的山塘,座落在老禁山内,东至新梅公路,南至亚扒坪大路,西至镇X组山林),北至镇X组旱土),面积2.74亩。该山塘因地势低洼,自然形成一个牛练塘。自合作化起,整个联心大队的山林田由大队统一经营管理,土某由各生产队管理使用。一九七四年九月经大队和各生产队研究决定,将大队统管的山林划归各生产队管理并签订了“联心大队山林管理协议书”。老禁山分给白沙塘生产队经营管理。但全大队的山场土某所有权仍归大队所有。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凡本大队山林、土某、大队有权调用,各队不能阻拦,上级征用土某及修建房屋基地,所应收的款由大队收取。”各村X组按该协议经营管理未变。1989年元月,横街X组欲以x元价款转让该山塘土某给他人作宅基地,遂发生纠纷而诉至原窑市X镇1989年2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确定该山塘归横街X组所有,白沙塘等组不服。1989年3月4日原窑市镇人民政府以窑政发(1989)X号文件再次作出处理决定,确认老禁山的小山塘土某归村X组和田心村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意小山塘地权归村所有,出售该地的补偿费村X组占80%,白沙塘组不服,诉至新宁县人民政府。新宁县人民政府以(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山场确权给联心村农民集体所有。2009年11月,第三人田心村委会决定将包括争执山场在内的土某出让给他人,原告遂提出质疑,于2010年7月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2日作出邵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新宁县政府(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新宁县政府根据原告与第三人1974年9月签订的山林管理协议,将争执山场确权给第三人田心村委会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历史和现状。原告横街X组以被告的(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没有送达等为由否认处理决定书,而事实上,邵阳市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9月进行了复议,且原告早已于2008年就知道了(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故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横街X组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程序,没有送达给上诉人。2009年11月田心村委会擅自将包括“小山塘”在内的土某转让给他人时,上诉人遂提出质疑,田心村委会以该地有县政府的(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抗辩时,上诉人才知晓这一内容。被上诉人的上述处理决定加盖的公章,显属不正当使用,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不予采信,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实在令人难以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维持我府(93)新政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田心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原判认定争执区的地名、四至范围与面积,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原判认定争执区的历史确权情况,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原窑市镇政府1989年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还是上诉人与答辩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是新宁县政府作出的(93)第X号《处理决定书》,均认定争执山的老禁山山塘权属归答辩人所有;3、原判认定争执区由答辩人现实管业,证据充分。答辩人内部转让老禁山山塘土某面积时,本村X组长(包括上诉人)协商一致并签字认可的。上诉人提起上诉以没有收到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书为由,否定政府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纯属无理缠讼。上诉人引用原审判决的部分文字,指责判决书行文前后矛盾,完全是断章取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白沙塘组陈述:同意田心村委会的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执焦点:被上诉人(93)新政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履行了正当的法定程序,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原审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未收到(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意见,提出反驳意见称:1994年初,被上诉人将(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田心村X村主任李某己平分别送达给上诉人横街X组长周某戊和第三人白沙塘组组长李某己兴,村X村秘书彭振柏保管,有证人李某己平和彭振柏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田心村X组均予以认可。且田心村村委会当庭出示了(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原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是以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1974年9月28日《肖市公社联心大队管理山林协议书》为主要依据,将争执林地确权给田心村村委会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经审查核实,被上诉人是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审第三人田心村X组均认可已收到了《处理决定书》,而且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处理决定书》的原件,并提供了各方当事人收到《处理决定书》的证人证言。现上诉人提出“新宁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显属不正当使用”,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宁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跃辉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Z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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