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吴某、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龙某、吴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龙某、吴某、龙某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深蓝网吧门口,拦下一辆电动三轮车(营运性质),假装搭车去往三角陈村泊盛桃源南大门前路口。当到达该路口时,三被告人手持石头,以言语及欲殴打驾驶员的方式相威胁,劫得三轮车驾驶员人民币50元。该赃款已被三被告人挥霍。
2011年5月22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吴某、龙某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天上人间前的桥上,搭乘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的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被告人龙某坐副驾驶室位置,被告人龙某、吴某坐后排位置。当车行驶至该街X村泊盛桃源南大门西面几十米处,被告人龙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弹簧刀对准郭某某,被告人龙某、吴某以言语相威胁,劫得郭某某上衣左边口袋的150元及裤子口袋内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90元),后三人从南面路段步行逃离现场。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龙某、吴某、龙某在路X街道马铺路上将劫得的手机卖给阮某花,后阮某花将其卖给一路人,现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吴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阮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情况说明;7、抓获经过;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吴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龙某、吴某、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吴某、龙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等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吴某、龙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龙某、吴某、龙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吴某、龙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