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凯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省台北市X区X路一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告凯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凯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KSS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凯某公司所提争议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略)号“KSS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凯某K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可以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捆扎用某金属线、邮某等商品与第x号“KS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电某、配线标志(非金属)等商品所属行业、功某、用某、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未构成类似商品。通常情况下,使用某非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非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某据,证据4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以上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认定凯某公司对引证商标的图形设计享有著作权,凯某公司关于陈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凯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凯某公司将“KSS及图”商标在捆扎用某金属线、邮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某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已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凯某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原告凯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KSS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由陈某于2003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2类:捆扎用某金属线、包装或捆扎非金属带、塑料打包带、塑料线(包扎用)、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某袋(麻袋)、包装用某织品袋(信封、小袋)、包装用某织品袋、邮某、尼龙编织袋(仿麻袋)、包装绳。
争议商标
凯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凯某公司为台湾专业生产配线器材的知名厂家。陈某注册争议商标是抄袭、摹仿凯某公司独创的,显著性较强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KSS及图”商标,侵犯了凯某公司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凯某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凯某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KSS及图”商标(见下图),注册商标专用某人为凯某公司,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0类:结束线和扎线(电某,电某用)、配线标志(非金属)、电某、电某固定头(非金属)、非金属扎线(电某用)。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自200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凯某KSS”商标(见下图),注册商标专用某人为凯某公司,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0类:结束线和扎线(电某,电某用)、配线标志(非金属)、电某、电某固定头(非金属)、非金属扎线(电某用)。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自2001年12月20日到2011年12月19日。
引证商标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争议申请后,经审理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其在争议申请中未将引证商标三作为引证商标提出,并指出其用某证明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由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虽然现有法律中对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如何某乙定类似商品或服务并无明确规定,但因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认定原则与民事案件并无实质区别,故此类案件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由该条规定可知,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功某、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务。
对于何某乙情况下相关公众会认为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如果同一商标分别使用某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则可以认定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此种情况下,上述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依据上述原则,本院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予以评述。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捆扎用某金属线;包装或捆扎非金属带;塑料打包带;塑料线(包扎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结束线和扎线(电某,电某用);非金属扎线(电某用)”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上述商品均是用某捆扎的线或带,且其采用某均为非金属材料。鉴于此,本院合理认定上述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某、用某、消费对象。当同一商标使用某上述商品上时,相关公众会认为上述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据此,本院合理认定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本案应注意的一个事实是上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既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亦不属于同一大类。因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与商品或服务类似的认定之间是何某乙关系,是本院应予回应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非是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绝对标准,该区分表的主要作用某体现在商标授权程序,而非商标确权程序中,其在商标确权案件中仅起到参考作用。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商标授权机关通常会较为严格地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予以认定,但这主要是因为该区分表可以为商标授权机关提供简便可行的依据,有利于提高行政行为的效率。否则,如果要求商标授权机关在这一程序中全面考虑不同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功某、用某或消费对象等,虽会更有利于对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作出客观认定,但却会严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因此,虽然这一区分表中对于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划分与客观情形存在一定偏差,但在商标授权程序中较为严格地适用某一区分表有其合理性。但在商标确权程序中情况有所不同,因商标确权程序是基于具体案件的个案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率已非此类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此类案件中应更多地考虑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客观上构成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鉴于此,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进行判断时,应在参考这一区分表的基础上,结合考虑不同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具有相同的功某、用某及消费对象等,并考虑相关公众是否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这一作法意味着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即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在区分表中并不位于同一大类及同一类似群,其亦可能因具有相同的功某、用某及消费对象等,而被认定为类似商品或服务。反之,即便其位于同一大类或同一类似群,亦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综上可知,虽然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捆扎用某金属线;包装或捆扎非金属带;塑料打包带;塑料线(包扎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结束线和扎线(电某,电某用);非金属扎线(电某用)”并不位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同一个大类,但如果其具有基本相同的功某、用某及消费对象等,亦应被认定为构成类似商品。而本案中,本院亦是在综合考虑因素的基础上,最终认定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在认定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基础上,本院进一步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其他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予以评述。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某袋(麻袋);包装用某织品袋(信封、小袋);包装用某织品袋(包);邮某;尼龙纺织袋(仿麻袋);包装绳”商品,因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某、用某、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同一商标使用某上述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认定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具有特定联系,故上述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在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作出上述评述的基础上,本院现对争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予以评述。
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可知,二者标识完全一致,故属于相同商标。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可知,二者均具有相同的显著部分“KSS”,其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本院认为,争议商标在“捆扎用某金属线;包装或捆扎非金属带;塑料打包带;塑料线(包扎用)”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在“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某袋(麻袋);包装用某织品袋(信封、小袋);包装用某织品袋(包);邮某;尼龙纺织袋(仿麻袋);包装绳”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该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原告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亦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争议程序中并未将引证商标三明确作为引证商标提出,第X号裁定中对此亦未涉及,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知,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著作权,并明确指出其用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为引证商标的商标公告。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上述规定所述的在先权利的一种,但主张对某一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当事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因此,其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用某证明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为引证商标的商标公告,但因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仅凭商标公告无法证明原告对此享有著作权。据此,原告认为其对引证商标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适用某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KSS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凯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就第(略)号“KSS及图”商标所提争议申请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凯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陈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