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君利,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周某健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邢君利,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上午,我在给本村的霍云家挖蒜苗后回家,快走到家门口时遇到被告周某,被告说我往他家蒜苗上打药了,我说没有,被告便上前狠狠地打了我一耳光,在他再欲动手打时,我跑到我家隔壁躲了起来,被告与我家隔壁的不答腔,没敢进院,就在外面骂了一会就走了。我被殴打后,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面部红肿,耳内充血,感觉头晕耳鸣,精神恍惚,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588.20元,另外加上护理费、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损失3108.20元。被告殴打我的行为虽然受到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因其违法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108.20元。
被告周某辩称,我根本就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是害怕承担损坏我蒜苗的责任才捏造事实恶人先告状的。2011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与本村村民姚贵荣,吴玉品与其妻在自家蒜苗地里剜蒜苗,姚贵荣发现其中紧靠郭某麦地边的两畦(长90米、宽4.2米,面积为0.56亩)的蒜苗发黄、变矮,经过仔细观察,蒜苗地里的草同时枯萎,这种情况与郭某麦地里的草完全一样,凡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人都知道,这是打灭草剂的结果。中午回家我找原告理论,却遭到恶毒攻击,无奈我找村主任芮海军,芮海军说管不了。原告反过来到派出所找关系,并找一精神病人作人证(靳某)来陷害我。原告诉称其头晕耳鸣,精神恍惚,面部红肿,耳内充血,而法医鉴定的报告为“无法鉴定”,派出所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我就不知道。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下午13:10时许,因给麦苗喷洒农药问题,被告周某在本村X街上遇到原告郭某,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扇了一耳光。后原告感觉不适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588.20元。2011年4月18日,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作出汝公(钟)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原告以被告未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总额应为2488.20元,分别为:1、医疗费1588.20元;2、误某36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误某每天按40元计算,其金额应9天×40元=360元;3、护理费27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其金额应为9天×30元=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其金额应为9天×30元=270元。上述费用共计2488.2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488.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