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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陈X良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曾用名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X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

原告向某某就与被告陈X良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续维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在安江手套厂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年8月14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向X。婚后被告有赌博行为,原告劝阻反遭其殴打。2006年原告在广东惠州遭遇车祸导致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顾,甚至与她人非法同居,此种行为使原告难以承受,无法谅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独自在外居住、不关心原告生活等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对向X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有一年多没回家,且向X愿意跟随原告并照顾原告等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对廖开红、向某龙、向某建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嫌弃原告并已一年多没回家,婚后原、被告没有修建房屋等情况;

5、向某东(原告父亲)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残疾,原告父亲有能力且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小孩;

6、惠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二级伤残的残疾人;

7、洪江市公安局硖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向某某与向某某为同一人;

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X良未作答辩,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进行了核实: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村X组织依法出具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4、X号证据能相互佐证,且与X号证据相印证,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证明原告伤残状况的书面材料,与2、3、4、X号证据能相互佐证,故X号证据亦具有证明效力;7、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状况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0月在安江手套厂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年8月14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向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2006年,原告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时遭遇车祸导致二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自原告致残后,原、被告为琐事吵闹更为频繁,2010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独居,夫妻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某某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在原告致残后双方的吵闹加剧,被告没有因为原告伤残而尽心尽力照顾家庭,反而离家外出独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年,经本院单方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向X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且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并照顾原告,原告的父亲亦书面承诺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故小孩向X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双方婚前财产情况,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被告婚前财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X良离婚;

二、婚生男孩向X由原告向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X良自2011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圣岩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续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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