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千仞,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货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被告某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千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合同于2009年1月11日到期后双方签订了新的合同。2009年7月11日20时,原告在搬货上车过程中被钢管压断左手食指。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又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09年8月19日,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5万元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于当日申请辞职,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现原告认为当时治疗过程并未结束,并且不知道实际的损失后果,被告提出苛刻的赔偿条件属于乘人之危,该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赔偿标准远低于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显失公平。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工伤待遇总计19364元;2、鉴定费310元。
被告某某货运公司辩称,原告是由于自身受伤无法工作,其本人提交了工伤处理的申请书,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15000元;原告曾起诉后又撤诉了,再行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某某货运公司于2008年2月10日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2009年1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庭审中双方确认胡某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某某货运公司未为胡某办理工伤保险。2009年7月11日20时许,胡某在工作中搬货上车时被钢管压断左手食指。同年8月19日,胡某向某某货运公司提交《工伤赔偿请申(申请)书》,双方于同日达成《工伤协议书》,约定某某货运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某工伤赔偿现金1500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胡某于同日向某某货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1月18日,胡某向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3月12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某和某某货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同年6月7日,胡某又向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同年6月24日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对其工伤认定部位进行鉴定,伤情诊断为:左食指末节体部以远缺如,并于同年7月23日作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拾级,无护理依赖。胡某为此花费放射费1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1年7月4日胡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重庆市X区劳动仲裁院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于同年7月12日出具编号2011-X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
另查明,胡某于2009年7月11日住院,2009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
庭审中,胡某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要求某某货运公司支付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某回执》、编号2011-X号《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务合同书》、《工伤赔偿请申(申请)书》、《工伤协议书》、收某、出院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已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故胡某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发生工伤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工伤赔付协议,被告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付义务,但是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尚不知道伤残等级,赔偿金额也明显低于工伤赔偿标准,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现原告实际是请求变更原协议内容,增加赔偿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十级2个月。……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十级6个月。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男性法定退休年龄为60岁。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09年8月1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时,其距法定退休年龄7年以上不足8年。2008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8.75元(26985元/年÷12月),故依据前述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48.25元(26985元/年÷12个月×2个月×70%=314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4.75元(26985元/年÷12个月×6个月×70%=9444.7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的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1548.25元(30965元/年÷12个月×60%=1548.25元),故应以1548.25元/月作为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基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289.5元(1548.25元/月×6个月=9289.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其实质是要求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38天少于《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原工资待遇为120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434.48元(1200元/月÷21.75×26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其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是8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70%×8天=179.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某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依上述规定,原告因工伤产生的鉴定费用31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4.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34.4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9.2元、工伤鉴定费用310元,共计23806.18元,扣除被告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8806.18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胡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4.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34.4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9.2元、工伤鉴定费用310元,共计23806.1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8806.1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某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怡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