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诉保字第X号
申请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略)。
被申请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人王某戊,女,1967年10月28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系许某之妻。
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许某、王某戊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刘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1450万元,申请人向本院出具郴州市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函,担保金额1450万元,为本案诉前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许某、王某戊银行存款1450万元或查封、扣某、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即冻结许某在浏阳市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
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本院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陈春兰
审判员罗泰庆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肖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