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桐柏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联社安棚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桑某某、赵某某、卢某、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1日和2010年7月1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下属的安棚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被告桑某某、赵某某、卢某、穆某某为该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推托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清偿该贷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9月6日,被告李某的贷款申请;
2、2006年9月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3、2006年9月l7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款借据”。
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标准、保证人及保证方式等事实。
被告李某、桑某某、赵某某、卢某、穆某某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五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原告下属的安棚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为借款人,被告桑某某、赵某某、卢某、穆某某为连带保证人。贷款金额20万元,该贷款用于办厂,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6‰,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但该贷款超期后五被告至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安棚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桑某某、赵某某、卢某、穆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五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限期清偿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9.6‰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桑某某、赵某某、卢某、穆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王保山
审判员刘笑寒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