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舟锋,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荣某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荣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舟锋,被告荣某某(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荣某某驾驶沪XXX小型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皖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3,820.3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9,211.83元、被告荣某某垫付24,6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9,722元、护理费4,80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40元、交通费1,344元、车辆修理费1,110元、停车费254元、评估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共计139,708.35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荣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荣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608.52元(包括救护车费406元)。
被告荣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只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残疾辅助用具费、停车费、评估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沪XXX小型轿车确于事故发生时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残疾辅助用具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荣某某驾驶沪XXX小型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杨某驾驶皖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3,509.25元(其中原告自付8,900.73元、被告荣某某垫付24,608.52元),并共住院治疗39日(其中第一次住院22日,第二次住院17日);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费254元、评估费120元;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5,000元。另原告驾驶的皖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直接物质损失共计1,110元,且原告为修理该车也支出了车辆修理费1,110元。
2010年3月22日,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9年2月7日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徐某某出租的房屋,2009年2月15日至今借住某某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高某出租的房屋,并自2008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上海某某气体有限公司担任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还查明,沪XXX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病史、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气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聘请(略)合同、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荣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辅助用具费140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并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254元、评估费120元,因被告荣某某不持异议,且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车辆修理费1,11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4、医疗费,被告方提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1.1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且在已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不能再重复主张,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自付8,900.73元、被告荣某某垫付24,608.52元,共计33,509.25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加2周,确认为4,16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加2周,确认为2,22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未能足以证明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50,42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个月,确认为29,414.58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复函,现提出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为26,675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53,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考虑原告系外省市人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11、(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2,474.5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91,364.58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110元);余款中的(略)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荣某某全额承担后,尚余28,143.25元由被告荣某某按照70%的份额承担19,700.28元。现被告荣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08.52元,多支付了1,408.24元,故被告荣某某无需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多收取的钱款应当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102,474.58元;
二、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荣某某1,408.2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179元,被告荣某某负担2,32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陆波静
代理审判员吴彬
书记员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