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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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六人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耿某某、翟某某、李某某、黄某乙、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耿某某、翟某某、李某某、黄某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耿某某、周某某接受王鹏(在逃)指使,纠集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黄某乙、何某某、王路路(在逃)、马路遥(在逃),以索债为由,将被害人承XX强行挟持到本市山顶公园,对其进行暴力殴打,并逼迫被害人承XX向家人打电话,要求其家人送钱。当被害人家属送来500元后,被告人耿某某、周某某等人又以钱少为由,拿走被害人承XX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黄某戒指一枚。经(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承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平新价认鉴(2009)X号鉴定书鉴定,涉案黄某戒指、手机价值人民币5126元。被告人耿某某、周某某、翟某某、李某某、黄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投案自首。赃款赃物未追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鉴定结论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耿某某、翟某某、李某某、黄某乙、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某、周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翟某某、翟某某、李某某、黄某乙、何某某、李某某、黄某乙、何某某系本案从犯,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分得赃款、赃物。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分得赃款、赃物。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耿某某、周某某接受王鹏(在逃)指使,纠集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黄某乙、何某某、王路路(在逃)、马路遥(在逃),以索债为由,将被害人承XX强行挟持到本市山顶公园,并对其进行殴打,逼迫被害人承XX向家人打电话,要求其家人送钱。当被害人家属送来500元后,被告人耿某某、周某某等人又以钱少为由,劫走被害人承XX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黄某戒指一枚。经(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承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平新价认鉴(2009)X号鉴定书鉴定,涉案黄某戒指、手机价值人民币5126元。被告人耿某某、周某某、翟某某、李某某、黄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投案自首。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8月14日出租车司机承XX给王鹏联系了一个小姐,付过200元钱后小姐偷偷走了,我们找他商量赔偿没有谈成。耿某某打电话叫来了5个伙计,我都不认识。后来出租车司机让我们一起去月亮湾网吧找小姐的老板,我们怕他跑了,就没让他开自己的车,我和耿某某、我的三个伙计(即马路遥、王路路、何某某)、耿某某的5个伙计,还有王鹏认识的“晓峰”、“王浩”也跟着去了。出租车司机给收钱的人打电话,对方一看情况,就又叫来了一群人,事没说成,收钱的人也偷偷跑了。耿某某和他伙计说把出租车司机弄到北面后山上去,我们就打了三辆出租车过去了,“晓峰”和“王浩”没去北山。出租车司机下车就跑,我们追上去把他打了一顿。耿某某他们说出租车司机拿来2000元钱这事算到底,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让他老婆送钱。何某某与另外一人去了夏威夷广场,一会把那个女的带来了,因那女的说见人才给钱,这时候我们在体育路北段,大约是凌晨三点左右。那女的只拿了500元,耿某某收下钱,让我拿着司机的电话,让那女的回去找钱。中间耿某某的一个伙计叫“阿翟”的有事要回家,耿某某就给了他100块钱。我们在河堤上等司机老婆,看到河堤边上好多警车,晓亮给他伙计打电话说那个女的报警了,我们就去了三毛洗浴广场。后来耿某某说他伙计和我伙计把司机弄到建西生态园了,我们过去后,耿某某的伙计说拿了司机的金戒指,耿某某让司机回去找钱,说戒指留下,中午十二点之前再拿来1800元钱,这事算完。我们回到李某后,耿某某给了他伙计每人100元,这几个人把戒指给了耿某某。后来有人先走,我和马路遥、王路路、耿某某四人在在李某睡觉,中午去文化宫找王鹏商量事情咋办,我们四个就去凯撒广场一个打金店,把戒指卖了2885元钱。这些钱给王鹏500元,我拿了300元,我伙计马路遥200元(包含何某轲的100元)、王路路X元,剩下的晓亮拿着,后来就各自分开了。王鹏知道戒指是我们从出租车司机那抢来的。

具体要2000元钱是王鹏让要的,开始王鹏通过小峰捎信要钱,后来我们把出租车司机拉到山顶公园后,王鹏多次打电话,当天我的手机没电了,都是王鹏把电话打到耿某某的手机上。王鹏打电话说让出租车司机拿2000元钱,要不就打死他。我们案发当天的是都是王鹏一步步指使我们做的。

2、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出租车司机承XX给我朋友王鹏联系了一个小姐,付过200元钱后小姐偷偷走了,我们找他商量赔偿没有谈成。期间王鹏派他的伙计李某峰过来说事,我和周某某,周某某的三个伙计(马路遥、王路路、何某某),以及我喊的翟某某及其两个伙计(即李某某、黄某乙),我们几个商量说,或者见小姐的老板,或者让出租车司机出2000元钱,或者把出租车司机拉到山顶公园。出租车司机一直说找小姐的老板,周某某说上山顶公园。他们几个连推带踢把那个出租车司机推到出租车上,当时我没有动手。到了山顶公园脚下,那个出租车司机拔腿就跑,我们几个在后边追,周某某先追上跺了他一脚,我们几个都围上去扇他耳光并用脚跺他,其中有个人还捡了个啤酒瓶朝他头上扪了一下,他的头上出血了。打完后,我给王鹏打电话说打了那个出租车司机,而且下手很重,王鹏说不给钱就打他,往狠里打。出租车司机问我们咋办,是要人(找小姐)还是要钱,周某某说让他拿2000元钱。出租车司机给他老婆打电话,让准备2000元钱按我们的要求去大乌路夏威夷门口。我让翟某某他们去夏威夷门口,为防对方报案,我们几个在一边听翟某某的消息。后来对方说不见人不给钱,我就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说让去后马道小火车站见面。见面后那女的就带了500元钱,周某某说不要,那女的就打电话找人借钱,最后也没有借到,我们就先接了500元,司机的老婆回去借钱后,翟某某有事先走,我就给了他100元。过了一会,出租车司机老婆打电话说钱筹好了,约定在彩虹桥见面。我和周某某去了彩虹桥,看见有一辆警车,我和周某某怀疑对方报警了,就拦了出租车走了。路上周某某说看见那个出租车司机的手上戴了一个金戒指,不中就把他的戒指弄走把他放了,我也同意了,周某某就打电话让他伙计把司机拉到建西生态园,把他手上的戒指弄走。我和周某某到建西生态园的时候,他们已经弄下了他的戒指。周某某让翟某某的伙计拿着戒指先走,然后交待出租车司机,让他中午12点之前准备1500元钱后给他联系,否则就把戒指卖了抵钱,出租车司机说中。我们离开生态园后去李某吃饭,周某某给了翟某某的伙计300元钱,他们就把戒指给了周某某。等到中午12点,那个司机没有打电话,下午3点多我们把戒指卖掉,卖了2885元,周某某给他的三个伙计(即马路遥、王路路、何某某)每人100元,其中一个人在李某开房间的时候垫了100多元,也还给他了。周某某给王鹏500元钱,我看王鹏嫌少不愿意,就从我口袋里掏了100元给他,剩下的钱我和周某某平分,每人700元。除了戒指我们还拿了出租车司机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直板彩屏手机,我在山顶公园的时候看见周某某拿着那部手机。后来周某某的伙计说自己没有手机,按200元钱给他算了。于是周某某就把手机给他伙计了。王鹏当晚一直跟我们联系,周某某给他说了向出租车司机要2000元的事情,他说中,让我们看着办,还说等钱给了后把“出警费”给人家付了。

我们大概十一点左右将司机带到山顶公园,大概天快亮时,让司机走的。在山顶公园周某某第一个殴打出租车司机的,基本上都上去打了。阿翟某周某某的伙计去到夏威夷找出租车司机老婆拿钱。谁拿了司机三百元钱我不知道。

我们在月亮网吧说事时,小峰和王浩过去了,小峰对我们这一群人说“鹏哥交代说,要找到小姐就不用赔钱了,要是找不到,就把让司机拿2000元钱”。我们按着王鹏说的让出租车司机拿钱,司机不拿钱我们就把他拉到山顶公园。在整个过程中,王鹏都知道,就是他一直在后面指挥我们,王鹏一直不断给我打电话,基本上是周某某用我的手机接的王鹏的电话。

3、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09年8月14日晚上12点多,耿某某打电话让我带几个朋友去芝华士酒吧处理点事。我叫上李某辉和黄某乙过去,耿某某指着一个中年男子,说这个出租车司机送来一个小姐,后来小姐跑了,现在我们去要钱。耿某某带上我们三个已经四五个我不认识等人一起去了月亮湾网吧,其中有一个穿花格格上衣的年轻孩出了车钱,看样子像是他们的头(经辨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后来事情没有说成,穿花格格上衣的年轻孩非常生气,说找不到老板,就向出租车司机要钱。我们分乘三辆出租车去了平顶山上,穿花格格衣服的那个孩和他的几个伙计摁住出租车司机打了一顿,我和晓亮及另外两个伙计上前跺了几脚,不知道是谁用啤酒瓶砸了一下,出租车司机头上流了好多血。穿花格格上衣的男孩问出租车司机这事咋办,司机说给他老婆打电话送钱。后来他老婆送来了500元,穿花格格上衣的男孩对司机的老婆说:“钱啥时间拿够,啥时间把你老头放了”。司机老婆回去找钱,我们就带着出租车司机去诚朴路桥头。凌晨四点多我家人打电话让我回家,晓亮给了我100块钱,我就打车回家了。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翟某某带着我和另外三个男孩去芝华士门口帮人说事。翟某某问一个叫耿某某的咋回事,耿某某说出租车司机给他联系小姐,钱交给了出租车司机,但后来小姐跑了。耿某某问出租车司机咋办,出租车司机说去湛南路找老板。我们去了月亮湾的网络会所,出租车司机、耿某某和对方在门口说事,后来对方走了,耿某某带着我们去了山顶公园,下车后出租车司机突然往山上跑,我们都开始追,追上后就开始打他,其中一个孩拿啤酒瓶摔他,出租车司机头流血了,坐在地上说不跑了。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让他老婆送钱,耿某某说送到什么花园门口,让阿翟某人去拿,但出租车老婆只拿了500元过来,我们让他老婆回去找钱。后来我们回到市里,阿翟某事先走,耿某某接到出租车司机老婆的电话后去拿钱,走的时候要了我的电话。半个小时后耿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去建西生态园,我们就带着出租车司机过去了。耿某过来后,他的伙计说自己拿着出租车司机的戒指,出租车司机说愿意给钱,要求退还戒指。耿某某说戒指先作抵押,给钱后再还。耿某某让我们四人先走,我们就去了李某的创新网吧,大约十几分钟耿某某给我们联系上,给了我们每个人100元,这时候天已经亮了。

5、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9年8月14日晚上12点多,翟某某带着和我李某某一起到中兴路芝华士酒吧说事,我看到贾娃也在那儿。阿翟某朋友有两个可能是领头的,一个看着很壮,另一个黑黑的,头发有点偏。听他们说可能是那个出租车司机给阿翟某朋友找了一个小姐,钱出过后小姐跑了,现在正在找出租车司机要人。双方协商不成,阿翟某朋友非常生气,说找不到老板,就向出租车司机要钱。我们拦了三辆车拉着送小姐的出租车司机到了山顶公园,当时出租车司机想跑,我们的人就摁住他打了一顿。当时天很黑,我没有动手,谁打了我没看清,还有人用啤酒瓶照他头上打了一下,当时流了好多血。阿翟某朋友让司机拿钱,接着阿翟某另外一个孩说是到夏威夷拿钱,就先坐一辆出租车走了,后来我们也都离开了平顶山。不久那两个孩把司机的老婆带来了,那个女的只带了500元,头发有点偏的男孩对那女的说:“钱啥时间拿够,啥时间把你老头放了”。司机的老婆走后,我们都在河堤上等她送钱。大概凌晨四点多,阿翟某事先走了。我们等着拿钱的时候,发现司机的老婆报警了。阿翟某朋友说让带着出租车司机到建西去。我们到建西生态园后,阿翟某两个朋友(领头的)也过去了,我们和阿翟某两个朋友与出租车司机说把2000元打到指定的银行卡上,再把戒指还给他,这时我才知道我们的人把司机的戒指拿走了,当时李某某等人与那个司机坐一辆车,可能是他们拿的戒指。我和李某某等人先离开生态园,这时大约早上五、六点钟,到李某后阿翟某朋友们也过来了,我们一起吃了早餐,阿翟某朋友又给我、军辉、佳娃每人100元钱,然后我们三个就回旅馆睡觉去了。

6、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09年8月14日下午,马路遥从宝丰来找我和周某某玩,后来我们去了芝华士,中间又来了几个人。十点钟的时候周某某喊我们走,出去看见周某某和一个出租车司机在说话,后来我们又从月亮湾网吧分乘三辆出租车去了山顶公园,当时大约凌晨1点。我问周某某怎么回事,他说没什么。后来那个出租车司机开始跑,他们就追着打,我当时在后面没动手。后来他们几个拎着司机上了山,王山上,我和马路遥,王路路就在下面等着,一会儿他们下来,我们就打车回去,车在湛北路上停下了,我看见一个女的(后来知道是司机的老婆)给了周某某500元钱,周某某和耿某某走了,一会有个人接电话说是去生态公园,我们就跟两辆出租车去了,快到生态园的时候我看见周某某和耿某某在生态园路边站着,前面出租车的几个人带着司机去找耿某某和周某某,我们在一边等着。回去的时候我在在李某路口下车去上班,当天下午,周某某去我上班的地方给了我100元钱。我知道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就来投案自首了。

7、被害人承XX陈述:2009年8月14日晚,因为找小姐的事情没有谈妥,十几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把我推上了一辆富康(牌照不记得)出租车,我坐在后排中间,两边两个人夹着我,我给车老板打电话要他把车开走,这些人用碎啤酒瓶抵住我的脖子不让我说。他们先拉我到湛南路找了一圈,没找到那个小姐,他们就以我认识老板为由,要我负责,把我拉到山顶公园半坡的位置。下车后三辆出租车上每辆留一个人看着,其他人把我拖到一边就开始打,而且要我给家人打电话送来一万块钱赔他们,不让报警,通电话要免提,我说家里很困难,没那么多钱,最后说让送2000元钱。我给我老婆打电话,有两个人指挥四个男孩坐车去夏威夷温泉广场接钱,把我拉到体育路北段矿务局火车站。后来他们把我老婆带过来,我老婆说就500块钱,问我到底咋回事,这些人不让说,又把我们拉到湛北路X路交叉口。我老婆给她妹妹打电话让送1000元钱,趁这些人不注意在电话里让她妹妹报警。这些人拿了500元钱把我老婆推下车,又把我带到东安路南头。先前指挥的两个男子和我老婆联系,问钱筹到没,我老婆说拿到了,这两个男的就去拿钱。到那后见到公安局的人也在,就又把我拉到建西生态园里面,他们打我了一顿,把我身上的手机、戒指、300多元现金都抢走了。两名组织者一个叫晓亮,另外一个是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后经被害人辨认是周某某),是周某某把我的手机拿走的,我的戒指和三百元钱是与我同坐出租车去建西生态园的三个男孩拿走的,我当时坐在后面两个孩的中间,他俩将戒指拿走,坐在右边的男子把钱拿走了。

8、证人许XX证言:2009年8月15日凌晨2点左右,我丈夫承XX在外边打电话向我要2000元钱,我问他干啥,他没说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五分钟,承XX说让我拿着钱去大乌路夏威夷门口,我带了2500元过去,从平安大道西边方向过来一辆出租车,有车上下来两个年轻孩,其中一个对我说:“嫂子,俺哥有点事,钱你拿过来没有,拿过来的话给我吧。”我预感到出事了,就说不见我丈夫不给钱。那孩打个电话,然后就带我去见我丈夫。我们顺平安大道向西走,没过几分钟车靠边停下,我丈夫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车上还坐了八个人,我丈夫头上、裤子、衣服上都是血。我丈夫问我钱带来没有,我说只带了五、六百元,那几个孩接了500元钱,说钱不够。我打电话给妹妹,让她拿一千元到大乌路X路口,但没有等到我妹送钱,那些人不耐烦,把我推下车,然后三辆出租车往东开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又过了两分钟,对方打电话问我钱拿来没有,我说又拿了1500元,他让我去七彩桥。我在七彩桥又接到电话,他们说:“嫂子,俺哥的命就不值二千块钱”。然后就把电话挂了,我再打就打不通了。后来接到我丈夫的电话,他说他的三、四百元钱、手机、戒指被对方拿走,他们把他放了。

9、证人边XX证言:2009年8月15日凌晨两点多,有几个人拦车,让跟着一辆豫D-x出租车,一直拉到新华路北头山顶公园处,三辆车上共下来十几个人,说让我等一会。大约过了二十分钟,他们下来了,我也没发现有啥情况。后来我们分别又拉人各自走,与另外两辆车又聚在一起的时候,发现一辆车上坐了个女的,他们说什么我具体也没听清,好像是那女的欠他们的钱。

另有被告人耿某某、周某某、翟某某、李某某、黄某乙、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承XX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文书、平新价认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耿某某、翟某某、李某某、黄某乙、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抢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耿某某、翟某某、李某某、黄某乙、何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耿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黄某乙、何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耿某某、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耿某某、翟某某、李某某、黄某乙、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被告人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张继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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