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建又名杨某建,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张云梅签订承包地租赁合同,原告租种张云梅大田地3.2亩,机动地1.4亩,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于2009年夏季,强行将上述土地耕种,我与被告说理,可被告既不返还承包地,又不给付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4.6亩,赔偿原告承包费1518元。
被告杨某建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土地纠纷,我也没耕种原告的土地,也不知道原告诉称承包地是谁种的。话又说回来,我可以给他土地补偿费1000元,但这地就与原告无关了,我按原告与张云梅承包合同上说的承包费付给张云梅,但我与张云梅小孩那份地的承包费,等孩子上高中时再给她。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张云梅签订承包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种张云梅位于中七步村西南地的大田地3.2亩,机动地1.4亩,每亩承包费330元"每年,租期10年。该大田地北邻杨某义责任田,南邻耿战江责任田,东西各邻窑厂路X路,机动地北邻后七步宅基地,南邻生产路,东邻李富祥责任田,西邻李强责任田。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于2009年夏季,强行将上述土地耕种,经原告催要,被告既不返还承包地,又不给付承包费。
以上事实有勘验笔录、原、被告陈述、张云梅证言、承包地租赁协议、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云梅签订的承包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受保护,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强行将上述承包地地耕种,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原告土地承包费损失1518元按原告1年承包费损失计算,从2009年夏季至2010年夏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承包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建于2010年6月15日前,将强种原告杨某某的承包地4.6亩返还原告杨某某,由杨某某管理、耕种和收益,并赔偿原告杨某某土地承包费损失1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建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继生
人民陪审员李党
人民陪审员周文杰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