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二被告让原告为其各建两层四间房屋,由被告打工挣钱作为建房资金寄给其父亲王某全,王某全再将该建房资金转交给原告用于建房。原告接受委托后把建房工程交给陈某贵承建,在2007年将房屋按照被告要求建成,在房屋的建设过程中,被告父亲只给了原告x元,而建房远远不止这个费用,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十几万元。现被告房屋早已建成,但迟迟不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建房费用,原告为被告尽心尽力地建房,被告不但不感激原告,反而到法院起诉原告侵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建房款x元(以评估为准),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欠原告任何建房垫付款,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理由为:1、原告是我的二姐夫,2006年4月份,因我在广东打工,委托父亲王某全建房,而建房地点正好挨着原告的煤场,考虑到双方是亲姊妹关系,才请原告帮忙建房。谁知原告看现在土地升值,便想把我所建房屋据为己有。我是个残疾人,姐姐王某甲丧夫,生活都很困难,在亲朋再三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我才起诉原告侵权。平桥区法院以(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我所有。2、2007年房屋建好后,我结婚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对于原告垫付的建房款,早已于2007年12月31日结清,双方结算凭据及在场人都可作证。如果我当时拖欠建房款,原告不可能不让我打欠条,况且自始自终原告从未提起过欠款。本案实际上是我父亲王某全支付原告建房款x元,但原告仅承认x元,与事实不符。就连当时我建房和灰用原告煤场的水电费860元,也早已付清,更不可能还欠原告十来万了。3、原告只是帮我建房跑腿,垫付多少,我承担多少。我并不是把房屋全部包给原告承建,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我为建房后续又支付5万多元(详见支付建房清单),原告要求对整个房屋进行评估没有任何道理。法院判决房屋已归我,所以原告无权对我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主体不适格。4、原告诉请我支付垫付建房款,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07年12月31日结算,至原告提起诉讼已有3年零8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债务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显然原告起诉已过时效,其诉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因二被告在外地打工,委托其父王某全为其各建两层四间房屋,但王某全年事已高,便将建房事宜委托给其二女婿陈某,由二被告将材料款打给其父亲王某全,再由王某全转交给原告。2007年房屋建成后,双方于12月31日结账,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清单,证明收到其x元。作为帮忙建房的报酬两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摩托车一辆。庭审中,原告要求对一被告房屋进行评估,因该房屋系由原告出钱被告代为管理的而非由原告出资建造的故其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格支付价款于法无据,不应评估。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父王某全委托其女婿陈某为二被告建房,并支付了建房款,原告陈某作为受托人帮忙建房,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并未签订承包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原告要求按照市场价评估房屋价值并由二被告支付差价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