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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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1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8月9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后被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张X鹏、陈亚X、赵某X、孟文X、孟朕X、张治X(以上六人均已被判刑)七人在李某家饮酒后,闲转至嵩县第五高中附近周莎X的礼品店门口,看见被害人胡某在店内便将其拉到店外,七人用拖把棍、砖某、拳脚等对胡某进行殴打,胡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陈亚歌、赵某峰、孟文龙家属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张X鹏、陈亚X、赵某X、孟文X、孟朕X、张治X、胡某X、周莎X、石X民、郭某X等人证言及投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某方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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