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2005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一直未还。2009年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前后两笔借款共计x元,被告承诺将尽快还款,但其后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却避而不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9月10日借条一份;
2、2009年2月11日借条一份。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于2005年9月X号借款x元,于2009年2月X号借款x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被告承诺将尽快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