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深夜,被告人胡某某受赵某纠集后伙同赵某、杨某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汪某某暂住处,以债务纠纷为由,对汪某施殴打后,将其挟持至航头镇某旅馆进行拘禁,并将汪某住处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携至拘禁地点。期间,赵某等人先后向汪某得人民币300元,移动电话机1部,并从汪某银行卡内提取人民币1,200元。2010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因赵某等人欲将汪某某转移拘禁地点时被其趁机逃脱,上述人员即携上述财物与被告人胡某某逃逸。后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0年8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了赃物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了被害人汪某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500元及赃物移动电话机折价款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共同作案人赵某、杨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杨某某、王某、周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和抓获经过,本院(2010)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受他人纠集后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胡某某使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200元,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