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务农。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梁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松林、李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限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自由恋爱,2007年9月13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5日生育男孩谭某坚。婚后,双方因个性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吵架。事后,双方无法沟通,毫无夫妻感情。被告谭某好赌,连缴养老保险金的钱都要向原告要,根本谈不上尽家庭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谭某仍不知去向,无任何联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谭某坚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谭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
原告梁某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谭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溆浦县桥江中心卫生院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谭某停薪留职10余年,一直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谭某未应诉。
对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梁某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5日生育男孩谭某坚。原告梁某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谭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小孩谭某坚现随被告谭某在外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个性不合,产生夫妻矛盾而分居。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小孩谭某坚随原告梁某生活时间长,由原告梁某直接抚养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梁某庭审中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不要求被告谭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小孩谭某坚随原告梁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梁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世庚
人民陪审员严松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