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为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曹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以前曾有矛盾。2011年6月19日中午,因原告的拐杖两年前被被告摔掉,原告让被告维修,被告不修,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木棍将原告的脸部与头部打伤,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3.57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7元、鉴定费80元,合计2810.57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11年6月19日上午原告多次骂被告,被告不理,原告就用桐木棍打被告,并用砖头砸被告,被告用胳膊挡,被告的右胳膊被砸流血,被告迫于无奈而自卫,与原告争夺那个桐木棍,因原告用力过大,被桐木棍打在脸上,其伤是其自己所造成。另被告未见过原告用过龙头拐杖,被告的伤也构成轻微伤,原告不应以此讹人。原告侵入被告民宅并将被告打伤,反而先告被告,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之间曾有矛盾。2011年6月19日午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去被告家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为证明其伤系被告所致,向本院申请调取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因原告的拐杖被摔,双方存在矛盾,当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后原告手拿木棍和砖头到被告家院内论理,并发生厮打,双方用木棍朝对方身体上打,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原、被告因其他事发生过矛盾,当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手拿木棍去被告家,被告也拿个木棍,原告用砖砸被告,砸伤了被告的胳膊,原告还用木棍打被告,被告就用木棍打原告,打伤了原告的左脸部。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20日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73.57元,放射费220元,初诊为头面部外伤。2011年7月26日原告之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检查所见魏某左脸部瘀血肿胀,左脸部有划伤,鼻根部肿胀,双肘有表皮擦伤。意见为魏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提交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收据一张,计款80元。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两张,合计37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5.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6.17元(9日×15.13元/日),营养费90元(9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杞县公安局作出杞公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厮打的方式解决,被告在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认可用木棍打原告,并且杞县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故应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对原告之伤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60%),并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原告因琐事到被告家理论,并由此发生厮打,原告之伤是在双方互殴中所致,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40%)。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1293.57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7元,合计为1826.74元的60%即1096.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