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余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杨某某,被告余某、被告华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2月8日16时40分,原告林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林某睿沿平武二级公路由桂平市X区瑞雁广场方向行驶,至平南镇X村路段,遇被告余某驾驶的桂x小型客车由平南县X区瑞雁广场往桂平市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余某占道超速行驶,且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导致桂x小型客车碰撞着桂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梁某、林某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与原告林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林某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先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的有关某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于2011年4月20日起诉,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共住院治疗333天,共支出医疗费306472.91元。2012年4月28日,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四肢瘫属一级伤残,致颅骨大面积缺损属十级伤残,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依赖护理。为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6472.91元、住院伙食费13320元、误工费24522.12元、护理费32207.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0元、定残后护理费35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685元,共960907元。因桂x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华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案中赔偿了约两万元给原告及梁某,为此,对原告的960907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按50%的比例赔偿430453.5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交通事故被告余某与原告林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林某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疾病证明书》3份,证实原告住院时间333天及住院治疗情况;3、《出院记录》1份,证实原告出院情况;4、《医疗收费收据》7份,证实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306472.91元;5、《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疗治疗的相关某失,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起诉,法院已经作出判决;6、《病历》1份,证实原告因病情需要转院;7、《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的病情;8、《病历》、《住院证》各1份,证实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9、《陪人床收费单》2份,证实原告租用陪人床位;10、《交通费》18份,证实支出交通费48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四肢瘫属一级伤残,致颅骨大面积缺损属十级伤残,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依赖护理;12、《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余某辩称,对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另外,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余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桂x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2015.72元给原告及梁某,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再赔偿97984.28元给原告。
被告华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实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以及被告华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8日16时40分,原告林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林某睿沿平武二级公路由桂平市X区瑞雁广场方向行驶,至平南镇X村路段,遇被告余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由平南县X区瑞雁广场往桂平市方向行驶,由于原告林某和被告余某都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导致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梁某、林某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林某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5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书,维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梁某分别入院治疗,其中,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50845元;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22日,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40806元;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24740.83元;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11月14日,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209天,用去医疗费112585.40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8日,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疗费128340.68元。原告及梁某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及梁某已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2015.72元给原告及梁某。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共住院治疗333天,支出医疗费306472.91元,两被告至今还未赔偿。2012年4月28日,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四肢瘫属一级伤残,致颅骨大面积缺损属十级伤残,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依赖护理。桂x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余某,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林某与梁某是夫妻关某,生育有林某睿一个儿子。2009年4月起,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经营奶茶生意。原告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7188.0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两被告应怎样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林某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余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桂x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两被告应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经营奶茶生意,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2011年《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陪护人员是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2011年《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是17652元(48.36元/天),“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是26877元(73.6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为40元。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后四肢瘫属一级伤残,致颅骨大面积缺损属十级伤残,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依赖护理,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应为100%,原告定残后护理可计算20年,护理费赔偿比例应按100%计算。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9284.86元(306472.91元-37188.05元)、误工费24522.12元(73.64元/天×333天)、护理费16103.88元(48.36元/天×3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0元(40元/天×333天)、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天×20年×100%)、定残疾后护理费353040元(17652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74685元(11490元/年×13年÷2×100%),共(略).86元。由于(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被告华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12015.72元给原告及梁某,因此,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只剩余97984.28元。因此,对原告的(略).86元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97984.28元给原告,余某994731.58元由被告余某按50%比例赔偿497365.79元(994731.58元×50%)给原告,但原告只请求被告余某赔偿430453.5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97984.28元给原告林某;
二、被告余某应赔偿430453.50元给原告林某。
案件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4552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276元,由被告余某负担227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910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