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9日与上诉人办理结婚手续后,2007年4月10日就与上诉人一起回到上诉人娘家居住生活,2009年2月被上诉人去天津打工至今,因被上诉人离开住所地已三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夫妻双方的住所地均位于湖南省会同县。婚后上诉人离开住所地回到湖南省涟源市的娘家生活,时间已超过一年。被上诉人现在天津市东丽区打工,逢年过节回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看望父母并短暂居住。2010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向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时其离开住所地未超过一年,所以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离开住所地已三年多,但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