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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为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以开挖铝坑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十万元,期限为30天。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又重新打了一张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于2008年4月21日前还清欠款,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11月25日所打欠条作废。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于2009年底分三次还给我四万元本金,在此期间的利息没有支付。之后,被告始终不还余款。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六万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以开挖铝坑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30天。到期后,因无力偿还,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又重新打了一张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于2008年4月21日前还清欠款,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11月25日所打欠条作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前分三次还给原告四万元本金,第一次是2008年2月1日还5000元,第二次是2009年5月1日还x元,第三次是2010年3月31日还x元。但没有支付在此期间的利息。之后,被告始终不还余款。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六万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

二、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息。(10万元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1日;x元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1日;8万元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6万元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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