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军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武冈市司法局邓元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远雄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在本院第9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军成、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1年4月29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妻子杨青章谈及种包谷田与刘某某发生矛盾的事时,刘某某听到后大骂原告并跑到原告家来打人。原告顺手拿斧头想吓唬被告,但斧头被妻子抢脱。刘某某打了原告一拳,原、被告便相互舞起。刘某某看到段某美家的铁铲后,拿起铁铲打了原告两铲,铁铲被段某美和杨青章夺下后,刘某某将原告推至2米高的坡坡上并拳脚相加,将原告再次推倒并跌至2丈高的坎坎下面段某华家的檐沟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武冈市正骨医院、武冈市人民医院、武冈市展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6-10后肋多发新鲜骨折。经武冈市都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1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574元、护理费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车费1161.10元、伤残补助金x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x.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派出所对段某美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被告相互舞起,原告摔至高坎下受伤的事实;
2、段某华与段某美的通话记录,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
3、派出所对杨青章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
4、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被告争吵的事实;
5、对苏是国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多次调解的事实;
6、对段某泽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摔倒在高坎下的事实;
7、对吴桂兰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吴桂兰听到原、被告争吵后前去劝架,看到段某某已经摔倒在高坎下的事实;
8、派出所对段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推下高坎的事实;
9、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10、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段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11、武冈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段某某骨折,住院16天;
12、武冈市正骨医院疾病诊断书、放射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实段某某肋骨骨折待查,必要时进一步检查;
13、武冈市展辉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段某某左侧第6-10后肋多发新鲜骨折,右侧第6、7后肋陈旧性骨折(已愈合);
14、武冈市人民医院CR诊断报告、彩超检查报告单、刘某伟医生的情况说明,欲证实段某某左侧第6-8后肋骨折,左侧第9后肋骨折可疑,建议去展辉医院行X排螺旋CT胸部骨组织三维重建的事实;
15、武冈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欲证实段某某的入、出院情况;
16、医药费发票,欲证实段某某受伤后在武冈市正骨医院、人民医院、展辉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x.31元;
17、车票,欲证明段某某用去车费1161.10元;
18、相片二张,欲证实原告受伤情况;
19、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实段某某在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开支鉴定费750元。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讲原、被告相互舞起导致原告摔倒在高坎下不实;2、证据2是抄件,证人没有讲记录属实,是否为证人本人签名不知,故不属实;3、证据3中证人系原告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一定真实,况且证人没有亲眼看到;4、对证据4无异议;5、证据5属实;6、证据6中证人不在现场;7、证据7属实;8、证据8系原告本人陈述,与诉状矛盾;9、对证据9无异议,但与被告的行为无关;10、对证据10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11、对证据11无异议,但与4月29日的争执无关;12、对证据12至15无异议;13、对证据16中的医药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应提供详细清单,且原告治疗了关节炎病,该费用应剔除;14、对车票应按实际往返次数计算;15、相片不完全属实,因为被告只看到原告额头有血;16、对证据19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2011年4月29日从高坎摔倒,是其自身的原因,如果有损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4月30日在武冈市正骨医院检查无骨折,表明4月29日原告没有发生骨折,至于原告5月12日、5月23日检查发现骨折,那是4月30日以后发生的事,与4月29日无关;3、原告4月29日无故谩骂、侮辱被告的人格,被告受原告的威胁和拳打,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4、原告诉称的事实大部份不符、诉讼请求金额大部份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派出所对段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实段某某的陈述与诉状讲的不一致;
2、派出所对杨青章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杨青章没有看到原、被告相互舞起;
3、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被告虽发生争吵,但没有看到原、被告相互舞起;
4、派出所对段某美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证人没有在记录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武冈市展辉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骨折系新鲜骨折,与4月29日被告的行为无关;
6、武冈市正骨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4月29日检查时未发现骨折;
7、对段某美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段某美没有看到原、被告相互舞起;
8、对段某提的调查笔录,欲证实4月30日以后,原告在家正常劳动;
9、对吴桂兰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与证据8相同;
10、对段某谦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与证据8相同;
11、对苏是国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多次调解以及原告在家正常劳动的事实;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应以诉状为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2、对证据2无异议;3、证据3只能作参考;4、对证据4、5无异议;5、对证据6无异议,医院当时建议做进一步检查;6、对证据7,讲证人进了厨房没有看到原告摔倒不实;8、对证据8、9、10,讲受伤无异议,但骨折能否参加劳动与损害程度有关系;9、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通知证人段某美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证人段某美称:自己进了厨房,没有看到原、被告舞起;在被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讲的全部属实;派出所的笔录自己没有看,也没有念给自己听,也没有签字;与段某华的通话记录属实。原告方对段某美的当庭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受到了被告的影响,作了虚假陈述,应以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和通话笔录为准。被告方对段某美的当庭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1、证人段某美当庭证实自己与段某华的通话记录经过自己的二女儿看过后,自己签了名,通话记录属实;在被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讲派出所的笔录基本属实,可见段某华是看到原、被告相互舞起时原告摔到高坎下的。因此,段某美讲进了厨房,没有看到原、被告舞起及在被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讲没有看到原、被告舞起系虚假陈述。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讲没有看到原告摔到高坎下的部分,不予认可。
2、杨青章虽系原告之妻,但仍可作证,原、被告发生推扯前,杨青章在现场;原、被告发生推扯时,杨青章不在现场;但杨青章证实的案发起因和村委调解部分与被告刘某某的陈述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案发的起因及村委多次调解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告受伤的部分不予认可;
3、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系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同一份证据,系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对案发起因部分与段某美的证言一致,可以认可;被告刘某某陈述的村X组织调解并同意赔偿600元的部分,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受伤过程与段某美在派出所的证言矛盾,不予认可;
4、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村支部书记苏是国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真实、合法、有效;
5、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因证人不在现场,系传来证据,不予认可;
6、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证人不在现场,系传来证据,对案发经过部分不予认可;但三证人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家劳动,与苏是国的证言相一致,与原告受伤后直到5月13日才住院治疗相应证,可以认可原告受伤后到住院前在家劳动的事实;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被告方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提不出反证;故对三证据予以认可,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19,被告方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同一份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包含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原告方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1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6均予以认可,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原告左侧第6-10后肋骨折;但右侧第6、7后肋系陈旧性骨折(已愈合),与被告4月29日的行为无关的事实;
9、原告提供的证据18系原告头部和右手的受伤相片,原告起诉的是左肋受伤,被告也提出异议,故真实、合法,但无关联性;
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车票应按实际天数和实际票价计算,武冈至马坪单趟票价7元,往返14元,每趟按2人计算;共9次,车费为252元;
1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即医药费发票:(1)、对4月30日、5月9日、6月2日、8月8日在武冈市正骨医院的医药发票予以认定,但6月2日、8月8日的为后期医疗费;(2)、对在武冈市人民医院5月13日至29日的住院费及6月14日的后期医疗费予以认定;(3)、对5月23日在展辉医院的CT费予以认定;(4)、对5月14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2张医疗记账凭单(金额79.00元),因不是收据联,不予认可;(5)、对6月2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挂号费(金额共13元),因原告并没有进行治疗,虽挂了号,但仅是病例复印费,不予认可;(6)、对5月29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西药房(库)发药清单(金额163.50元),因不是正式医疗发票,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叔侄媳关系。原告段某某因开挖田坝口与被告刘某某发生矛盾(已平息),2011年4月29日下午2时许,原告段某某在家吃午饭时与妻子杨青章提及此事时责骂刘某某;刘某某听到后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顺手拿起斧头追砍被告,但斧头被妻子抢脱。原告仍追起被告,当追至段某美屋前时,被告刘某某看到段某美的走廊里有一把铲子,遂顺手拿起铲子回击,铲子被杨青章抢脱。原、被告便用手相互推扯,在推扯过程中,原告段某某在段某美屋前的高坎处摔倒并跌至段某华家的檐沟里。原告受伤后在村医务室做了简易处理。2011年4月30日,原告段某某在武冈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未发现明显骨折,医院建议进一步检查。2011年5月9日,原告段某某又在武冈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5月12日,原告段某某在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月13日,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武冈市人民医院做医学影像(CR)诊断为:左侧第6-8后肋骨折,左侧第9后肋骨折可疑,武冈市人民医院于5月23日建议段某某去展辉医院行X排螺旋CT胸部骨组织三维重建;5月23日,展辉医院做CT检查后诊断为:1、左侧第6-10后肋多发新鲜骨折;2、右侧第6、7后肋陈旧性骨折(已愈合)。5月25日,原告的伤经武冈市都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5月29日,原告从武冈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时医院的诊断结论为:1、闭合性胸外伤;2、左侧肋骨骨折;3、右侧肋骨陈旧性骨折;4、风湿性关节炎。建议出院后继续当地医院治疗,复查胸片及胸部CT。5月30日,原告的伤残经武冈市都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评定为十级。6月2日和8月8日,原告段某某在武冈市正骨医院进行后期门诊治疗。6月14日,原告段某某在武冈市人民医院进行后期门诊治疗。案发后,马坪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当地村委也多次做了调解,被告同意赔偿,但因赔偿数额原、被告达不成一致协议,原告遂于2011年7月6日起诉来院。
原告段某某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前期医疗费x.87元,其中包括:(1)武冈市正骨医院医疗费:4月30日358.70元,5月9日276元,(2)武冈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047.17元:5月12日1033.40元,5月13日至5月29日住院费8013.77元;(3)武冈展辉医院CT费400元;2、后期医疗费1050.35元:其中包括:(1)、6月2日武冈市正骨医院134元,(2)、6月14日武冈市人民医院679.75元;(3)、8月8日武冈市正骨医院236.60元;3、鉴定费750元;4、交通费252元,计算依据为:马坪至武冈市区车费单趟每人7元,往返每人为14元,每次按2人计算为28元;4月30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2日、6月14日、8月8日共9次,总车费为252元;5、误工费17天×x元/年÷365天=740元(从5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月29日共17天,按照2010年—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计算);6、护理费16天×x元/年÷365天=697元(住院16天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因段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则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2010年—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2元/天=192元;8、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11年×10%=5401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段某某已69周岁,按11年计算,2010年—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上述费用共计x.22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开挖田坝口的事情发生矛盾,本已平息,又在家责骂被告,挑起事端;被告听到后与原告对骂,原告段某某又持斧头追砍被告,进一步扩大事态,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起因上具有较大过错;且原告系在原、被告相互推扯中受伤,系混合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案应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纵观全案,由被告刘某某赔偿60%为宜,原告段某某自负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段某某所用的医疗费x.87元、误工费740元、护理费697元、交通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5401元,被告刘某某应在其应负的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段某某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3000元,但到8月8日为止,原告实际只用去1050.35元,因此后期医疗费只能认定1050.35元。原告段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并非重大创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从受伤到5月12日仍在家劳动,对此段某间的误工费不予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直到5月13日、5月23日才发现骨折,原告的骨折与4月29日被告的行为无关;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在4月30日至5月12日期间与其他人发生矛盾并受伤或者自伤的充分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风湿性关节炎,在治伤的同时治了病,此费用应剔除;原告提供了清单,被告未提供反证,对被告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所用医疗费x.87元、误工费740元、护理费697元、伤残赔偿金5401元、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252元、后期医疗费1050.35元,共计x.2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60%,即x.50元;此款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雄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志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