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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孟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和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孟某某、唐某某夫妇于2009年5月13日以购买联合收割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为9.6‰,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7699.2元(合同期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14.4‰计算至2010年12月13日),共计x.2元。

被告孟某某辩解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只是现在手上没钱,无法归还贷款。

被告唐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签名并盖章的借款借据一份,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承诺书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孟某某、唐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3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6‰。2009年12月25日以前的利息,二被告已全部付清。自此以后的利息及本金,二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向被告孟某某、唐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x元,被告就负有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孟某某、唐某某并未按照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履行自己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后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后利率14.4‰,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双方的约定的利率9.6‰执行。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09年12月25日以后未给付原告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200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25日,共12个月。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x元X12个月X9.6‰=4608元。被告唐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4608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孟某某、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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