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2010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去自己的责任田地时,看见本村村民李某某的羊在自己的责任田地里吃麦苗。后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倒地,被告人吴某乙将李某某左侧的第6、7肋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去其责任田地时,看见本村村民李某某在其责任田地里放羊吃麦苗,便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倒地,被告人吴某乙将李某某左侧的第6、7肋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于2010年12月31日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害人的伤系其所致;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伤是吴某乙所致;3、证人吴某丙、黄某丁、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等、协议书、收到条等;5、鉴定结论:(2010)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因生活琐事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莉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