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略)。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冯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紫凤公园篮球场X号场地,由被告人周某掩护,被告人冯某趁被害人左某打篮球之机,盗窃其放在球场边长椅上衣服口袋里的1台黑色直板HTC手机,然后被告人冯某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将手机电板拆下后,把盗得的手机放进其在球场借用的储物柜内。被害人左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借用的储物柜里查获该台被盗手机。
经价格鉴定:被盗黑色直板HTC手机,价值人民币1757.50元。案发后,该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左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冯某、周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周某事前有预谋,有商量,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周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视2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作案情节和社会危害,本院决定对2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